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罗丹律师 罗丹律师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、团支部书记浙江省省直律师协会优秀团员律师杭州市律师协会2018年度嘉奖律师2011“律师进社区”双十佳先进个人浙江微博律师团成员11年执业经验个人简介: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,毕... 详细>>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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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姓名:罗丹律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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死刑辩护

死刑辩护思路分析(一)

第一节  证据辩护与程序辩护

第七条 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、书证,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根据:

  1. (一)物证、书证来源不明的;

  2. (二)勘验、检查笔录和搜查笔录有关物证、书证的记载与物证、书证本身不一致的;

  3. (三)书证被篡改或有篡改痕迹的;

  4. (四)原物的照片、录像不能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;

  5. (五)书证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内容的。

第八条 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,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:

  1. (一)生理上、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,不能辨别是非、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提供的;

  2. (二)基于主观意见和推测提供的;

  3. (三)证言前后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;

  4. (四)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,但证人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作证的;

  5. (五)书面证言存在重大、显著疑点的;

  6. (六)以暴力、威胁、引诱、欺骗等方法获取的;

  7. (七)违反“询问应当个别进行”规定获取的;

  8. (八)未经证人本人核对并签名、盖章和按指印的;

  9. (九)违反回避规定获取的;

  10. (十)制作笔录不符合法定形式的;

  11. (十一)询问人员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。

第九条 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,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:

  1. (一)以刑讯逼供、威胁、引诱、欺骗等方法获取的;

  2. (二)供述内容前后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;

  3. (三)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讯问获取的;

  4. (四)讯问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;

  5. (五)未经被告人核对并签名、盖章和按指印的;

  6. (六)对于聋哑人、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、文字的少数民族、外国人的讯问,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;

  7. (七)违反回避的规定获取的。 

第十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辨认结论,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:

  1. (一)辨认不是在法定人员主持下进行的;

  2. (二)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;

  3. (三)供辨认的被辨认对象(尸体、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)不具有类似特征或者未达法定数量的;

  4. (四)辨认过程中使用暗示、诱导等违法方的。

第十一条 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结论,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:

  1. (一)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的;

  2. (二)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的;

  3. (三)鉴定人不符合法定资格和条件的;

  4. (四)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;

  5. (五)鉴定程序、方法有缺陷的;

  6. (六)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、样本不一致的;

  7. (七)送检材料、样本来源不明或者被污染的;

  8. (八)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。

第十二条 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勘验、检查笔录,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:

  1. (一)勘验笔录对现场的记载与实际现场不符的;

  2. (二)勘验、检查笔录所记载的现场物品、人身、尸体的特征与实物不一致的;

  3. (三)勘验、检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的。  

第十三条 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,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:

  1. (一)经审查或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;

  2. (二)视听资料的制作、取得的时间、地点、方式等不合法的。

第十四条 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证据,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:

  1. (一)电子证据的存储磁盘、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未与打印件一并提交的;

  2. (二)未载明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、地点、对象、制作人、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的;

  3. (三)制作、储存、传递、获得、收集、出示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;

  4. (四)取证人、制作人、持有人、见证人等未签名或者盖章的;

  5. (五)存在伪造、变造情形的。

第十五条  法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或者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,人民检察院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又重新起诉的,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辩护意见。

第十六条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上级法院撤销原判、发回重审:

  1. (一)违反公开审判原则的;

  2. (二)违反回避制度的;

  3. (三)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;

  4. (四)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。

第十七条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上级法院撤销原判、发回重审:

  1. (一)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律师调取证据申请的;

  2. (二)对发回重审的案件,下级法院违背上诉不加刑的规定,加重被告人刑罚的;

  3. (三)下级法院未为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;

  4. (四)下级法院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;

  5. (五)下级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。

第二节  无罪辩护

第十八条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辩护律师应当做无罪辩护:

  1. (一)被告人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的;

  2. (二)被告人行为仅构成民事违法或行政违法的;

  3. (三)被告人行为系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;

  4. (四)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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